广东省饲料管理试行办法
- 发布时间:2007/9/5 9:5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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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总 则
*条 为加强全省饲料工业的管理,提高饲料工业产品质量,以利饲料业健康发展和人民的身体健康,维护饲料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省、市饲料工业行业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本省饲料工业产品质量标准的发布,县以上(包括县,下同)标准化管理(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地区饲料工业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饲料工业生产、经营、进出口、监督检验等业务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饲料工业生产
第五条 开办饲料工业(包括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饲料工业产品相适应的厂房和工艺设备;
(二)具有对原材料和产品质量进行常规指标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检验、化验员;
(三)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生产环境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 新开发饲料添加剂产品在试产前,应先报省饲料工业办公室进行特殊技术条件审查;新开办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生产企业在立项审批前,应先报省饲料工业办公室进行特殊技术、工艺条件审查。
所有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产品在投产前,均需向省饲料工业办公室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才能正式生产。
第七条 饲料工业建设要按国家产业政策搞好统筹规划。各市、县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型的饲料工业企业(包括三资企业),要严格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批。各市、县在项目建议书上报立项前,应先征求当地饲料工业办公室意见,省审批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先征求省饲料工业办公室的意见。
在经济特区范围内新办各类饲料工业企业,其产品要在省内其他地区销售的,在项目审批前,必须先征求省饲料工业办公室的意见。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饲料工业企业建成后,必须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市以上饲料工业办公室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九条 饲料工业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产品,可按企业标准进行生产。产品出厂前要进行检验,合格的出具合格证,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第十条 生产配合、混合、浓缩饲料和添加剂预混料,不得使用未经国家或省批准的饲料添加剂。
第十一条 利用废渣、废水、废气资源开发的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卫生、安全条件应符合标准要求,否则不得生产。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饲料产品,要建立生产记录及留样观察制度,留样时间zui短为四个月。
第三章 饲料工业产品的经营
第十三条 凡经(兼)营饲料工业产品的企业或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仓储条件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二)销售的饲料工业产品必须有使用说明书和标记。不得销售与说明书和标记不符的产品;
(三)不得销售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污染及假冒的饲料原料及产品。
第十四条 经营饲料工业产品的企业或个人,必须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经营。
第四章 产品包装和说明书
第十五条 饲料工业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使用企业的包装,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安全和卫生要求,适合储存、运输和使用方便。委托加工自用的产品可由用户提供包装。
包装要有产品名称、商标、净重、厂名、厂址、、邮政编码等标记及出厂合格证(合格证应标明生产日期、产品有效期、检验员印戳)。
第十六条 产品说明书内容包括:产品名称、批号、主要营养成分、保证值、饲用对象及使用方法。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浓缩饲料,还须标明添加剂的组成成分及保证值。
第十七条 散装运输的饲料产品,必须附有产品说明书及出厂合格证。
第五章 质量监督检测
第十八条 县以上标准化管理(技术监督)部门行使饲料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权:
(一)监督检查饲料工业产品质量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对饲料工业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三)监督检查饲料工业产品质量标记的正确使用;
(四)公布饲料工业产品质量的检查结果;
(五)接受和处理用户对饲料工业产品质量的投诉。
第十九条 饲料工业产品质量监测机构的成立,需经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审查认可,分设两级:
(一)省饲料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主管全省饲料工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
(二)市饲料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主管本市饲料工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十条 饲料工业产品生产及经营企业质量检验科(室),负责本单位饲料工业产品质量的检测。质量检验、化验员,由省饲料工业办公室和省标准化管理部门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者,发给《广东省饲料质量检验员资格证书》或《广东省饲料质量化验员资格证书》。质量检验员有权直接向上级主管部门和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机构反映质量情况。
第二十一条 饲料工业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及个人,对监督检验机构检测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提出申诉。
第六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进口饲料添加剂,应执行国家《登记许可证》的规定。未经办理《登记许可证》的添加剂不得进口。饲料产品的进口,必须提供产品的组成成分资料,含有未经办理《登记许可证》的添加剂的饲料不得进口。饲料添加剂和饲料产品的进口,必须经省、市饲料工业办公室审核后,始得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进口饲料加工设备按国家“统一归口、联合对外”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出口饲料工业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饲料原料、饲料工业产品的商品检验,按国家商检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和个人,按行政隶属关系由省、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饲料工业办公室分别情况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限期改正;
(二)责令赔偿因生产或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饲料产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zui高不得超过3万元。
对直接责任者,建议其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引起饲养的禽畜、鱼虾或其他动物大量死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饲养动物产品危害人体健康,以致中毒死亡的直接责任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除对饲养动物有治疗作用的药物添加剂按有关兽药管理规定执行外,其余饲料添加剂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饲料工业产品检测、证书收费,按省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