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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修改部分内容

来源:农机网整理发布
2019/11/23 15: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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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而制定的法规。2009年9月17日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今年是《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的十周年,也是“放管服”改革和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关键时期。
  【农机网 热点关注】《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而制定的法规。2009年9月17日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今年是《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的十周年,也是“放管服”改革和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关键时期。
 
  为了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更大程度激发市场、社会的创新创造活力,国务院对机构改革、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有关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49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其中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部分条例内容进行了修改,农机网就修改后内容进行了整理。
 
  1、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款中的“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第十六条中的“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报告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本条款义务的,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农业机械,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农业机械。
 
  3、删去第十八条款中的“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删去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4、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款中的“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生产行业运行态势进行监测和分析,并按照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要求,会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布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第三十五条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农业机械的报废条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5、第三十八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使用操作过程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产品质量、维修质量问题的,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投诉情况并逐级上报。
 
  6、第四十五条中的“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
 
  (三)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7、第四十六条款中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认证认可管理、安全技术标准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8、第四十七条中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9、第四十八条修改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0、删去第四十九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1、删去第五十八条中的“和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农业机械证书、牌照、操作证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式样,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制。
 
  本文由农机网整理发布,部分资料来源:农机化司,如有侵权或异议请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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