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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产品质量,《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来源:农机网整理发布
2019/12/4 16:2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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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于2019年11月8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审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农机网 政策导读】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于2019年11月8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审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2月29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公布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4年2月1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公布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6年3月1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5号公布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办法》规定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六个月内对同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抽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抽样时能够证明同一产品在六个月内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对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跟踪抽查和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实施抽样前以任何方式将监督抽查方案有关内容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
 
  (二)转包检验任务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分包检验任务;
 
  (三)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四)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期间,与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订监督抽查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同一产品的委托检验;
 
  (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开展产品推荐、评比,出具监督抽查产品合格证书、牌匾等;
 
  (六)利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便利,牟取非法或者不当利益;
 
  (七)违反规定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收取抽样、检验等与监督抽查有关的费用。
 
  现场抽样
 
  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除不以破坏性试验方式进行检验,并且不会对样品质量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外,抽样人员应当购买检验样品。购买检验样品的价格以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为准;没有标价的,以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为准。备用样品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先行无偿提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样品获取方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抽样人员不得抽样:
 
  (一)待销产品数量不符合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要求的;
 
  (二)有充分证据表明拟抽样产品不用于销售,或者只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约定的;
 
  (三)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试制”、“处理”、“样品”等字样的。
 
  网络抽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和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时,可以以消费者的名义买样。抽样人员购买的样品应当包括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
 
  抽样人员收到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记录拆封过程,对寄递包装、样品包装、样品标识、样品寄递情形等进行查验,对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分别封样,并将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携带或者寄递至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检验
 
  检验人员收到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形,并核对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
 
  对于抽样不规范的样品,检验人员应当拒绝接收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向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对于网络抽样的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应当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按照有关要求予以存放。
 
  检验人员应当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进行检验。检验中发现因样品失效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检验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并按照有关规定签字、盖章。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结果处理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汇总分析、依法公开监督抽查结果,并向地方人民政府、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监督抽查情况。组织地方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合格产品为本行政区域以外的生产者生产的,应当及时通报生产者所在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产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同一产品。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不合格产品的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自责令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改正。
 
  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责令之日起七十五日内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组织复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经复查不合格的,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级上报至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向社会公告。
 
  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九十日前对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组织复查,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本文由农机网整理发布,部分资料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如有侵权或异议请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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