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 来源: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 2020/11/2 9:3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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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机网 通知公告】 根据省人大2020年立法计划,我厅牵头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就有关内容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止到2020年11月8日,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电子邮件:ahnwhzjjzdc@163.com。
2.电话(兼传真):0551-62666823。
3.邮递信件:合肥市徽州大道193号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合作处。
附件: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修订草案
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2020年10月30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高质量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促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运行,以及相关的指导、扶持和服务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推动在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建立党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党组织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以农民为成员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按照章程规定开展活动。
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法参办、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和经营自主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政策措施,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综合协调工作机制,并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并协助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纠纷。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市场监管、财政、地方金融监管、税务、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利、林业、科技等部门和供销社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教学科研单位、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企业和公民等,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技术、信息、市场营销等方面的帮助和服务。
第九条 对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十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提出设立登记申请,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并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的业务规范,可以作为章程的附件。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使用国家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文本。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农业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四)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五)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六)其他互助性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
第十二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同一农户里的不同人员不能同时参加一家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按期足额缴纳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成员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出资货币足额存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以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本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
第十五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民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可以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业合作生产,扩大农业生产、经营规模,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收益。
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改变入股的农村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损害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执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务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该成员与本社的业务交易量(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量化到成员的份额。
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可分配盈余转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并记载在成员账户中。
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转让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章程未作规定的,经理事长(理事会)审核,成员大会讨论同意,可以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
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本社的可分配盈余,应当依法返还该成员。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份额,应当留存本社,并于年终结算时按照章程规定重新平均量化为本社成员的账户财产份额。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份额,有捐赠约定的,按照捐赠约定处理;没有捐赠约定的,由成员大会决定。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财务公开,按照章程规定定期向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接受本社成员的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于会计年度终了时组织编制本社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15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询问。
第二十一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财务进行监督和内部审计,监督和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和换届、离任审计。
第二十二条 三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由联合社全体成员制定并承认的章程,以及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农民专业合作联合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设立由全体成员参加的成员大会,不设成员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理事长、理事应当由成员社选派的人员担任。
第三章 规范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范管理,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健全内部运行、财务会计和生产经营等管理制度,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发展。
配合财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标准,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的支持力度。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动态监测制度,开展运行监测,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信息及时通报同级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协调,落实有关财政补贴、贴息、风险补偿基金等扶持政策,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提供服务。
政府出资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信用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控制和追溯体系,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标准化生产,推行绿色生产方式,发展循环农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提供咨询、指导和服务。鼓励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强农产品品牌建设。
第二十九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乡镇*或聘任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提供业务指导、政策咨询、财务会计辅导等服务,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发展。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辅导员管理,定期开展辅导员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清理,分类处置。
市场监管应当畅通退出渠道,对登记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采用简易注销方式办理注销。
第三十一条 农业农村、商务、教育、粮食和物资储备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连锁超市、食品加工或者餐饮服务企业、高等院校及大型企业的后勤采购单位等搭建农商对接、农超对接、展示展销、产销衔接等平台,拓展农产品新型流通渠道。
第四章 促进与发展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技推广、土地托管、代耕代种、统防统治、烘干收储等农业生产性服务。
鼓励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发农业多种功能,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民间工艺制造业、信息服务和电子商务等新产业新业态。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乡村治理。鼓励农民合作社建设运营农业废弃物、农村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设施,参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发挥其在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美丽乡村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引导农民合作社参与乡村文化建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以及引进新品种、新技术等服务。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发展质量。
给予革命老区、民族乡村、沿淮行蓄洪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优先扶持。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策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
鼓励商业性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下列措施,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一)将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授信与成员单体授信结合,宜社则社、宜户则户,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
(二)支持金融机构开展涉农金融产品创新,满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贷款需求;
(三)依法开展权利质押贷款和抵押贷款,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农业农村特色产权抵押贷款;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措施。
第三十五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涉农保险产品,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抵御风险的能力。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贷款抵(质)押财产办理保险。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开展互助保险。
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落实国家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涉税事项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产品生产基地、规模养殖场、设施农业等项目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其项目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自办农产品加工企业,其所需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用地计划,及时办理用地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农业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按规定进行备案。
第三十八条 从事种植、养殖、农产品产地初加工以及在农村建设保鲜仓储设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其种植、养殖、农产品初加工以及保鲜仓储设施等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电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享受车辆通行费减免。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将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的科研和推广项目纳入科技计划支持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引进新品种、应用新技术的项目优先立项。
农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技术推广机构和科学技术协会等组织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技术咨询、科普宣传等服务。
第四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人才队伍建设纳入农村实用人才建设规划,定期开展相关培训。
对返乡下乡创办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大中专毕业生、退伍军人、科技人员在职称评审、人才招录等给予政策支持。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全面落实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建立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合作机制,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农民专业合作社优势互补与协同发展;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绿色农产品生产加工供应基地。推动开展国内合作和交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农民专业合作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的;
(三)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非法收费和摊派的;
(四)强迫或变相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经营管理人员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财政补助资金,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侵犯其成员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中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职工,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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