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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机牌证制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安徽省农机安全监理总站
2021/10/11 9: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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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为加强农机牌证管理,依据《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及其配套工作规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农机网 通知公告】 皖农机监〔2020〕27号
 
  各市、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农机牌证管理,规范我省农机牌证申报、订制、验收、保管、发放流程,现将《安徽省农机牌证制发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农机安全监理总站
 
  2021年10月9日
 
安徽省农机牌证制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机牌证管理,依据《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及其配套工作规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农机牌证(以下简称“牌证”)是指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号牌(以下简称“号牌”)、临时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登记证书、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牌证的订制验收、保管、监督等环节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负有农机牌证管理职责的机构(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应加强牌证管理,明确分管领导,指定牌证管理员负责具体工作。
 
  第五条 牌证管理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谁核发谁负责”的原则,将责任落实到具体环节和具体责任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牌证管理负总责。
 
  第二章 订制验收
 
  第六条 全省牌证订制工本费由省农机安全监理总站纳入省级财政预算,预算不足部分由需求单位自行承担,实行“政府采购、集中订制、定向分发”的管理制度。牌证生产企业通过公开招标选定,牌证生产质量及技术要求须符合相关农业行业标准。
 
  第七条 省农机安全监理总站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政府集中采购,各地须通过安徽农机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监管信息系统”)订制牌证。
 
  (一)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结合实际工作需求和库存情况,于每年1月完成计划申报。
 
  (二)市级农机监理机构审核辖区内农机监理机构计划申报表后,于每年2月中旬向省农机安全监理总站报送订制计划汇总明细表。
 
  (三)省农机安全监理总站根据财政资金和各地工作需求,制订全省牌证分配方案。
 
  第八条 牌证送达时,收货单位牌证管理员应按照牌证分配方案及相关农业行业标准验收、入库,并在监管信息系统中录入收货时间,发现发货错误或产品质量等问题,及时联系省级牌证管理员进行处理。
 
  第九条 牌证数目相符且无质量问题,县级农机监理机构填写签收单寄送至市级农机监理机构,市级农机监理机构收齐签收单并按照分配方案核对无误后寄送至省农机安全监理总站。
 
  第十条 补领、换领号牌,根据业务需求按流程申报制作。县级农机监理机构应严格补领、换领号牌程序,防止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随意或恶意补领、换领号牌。
 
  第十一条 号牌号段的划分按有关规定执行,确需增加号段的,应书面向省农机安全监理总站申请 ,经批准后使用。
 
  第三章  保管
 
  第十二条 县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建立牌证领用制度,确保牌证去向清晰、合规。牌证管理员应妥善保管牌证,建立台账,记录牌证物资种类、库存数量、使用数量、领用信息。
 
  第十三条 牌证管理员应按月做好牌证库存清点工作,确保实际库存与台账数目一致。
 
  第十四条 牌证管理员变更,交接双方应核对清楚实际库存数、台账数,交接手续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存档。
 
  第十五条 牌证销毁时,应当指定监销人、销毁人,并登记造册,注明类别、数量、事由、时间、地点。监销人、销毁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在销毁记录上签字,并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书面报备。
 
  第十六条 台账以及牌证销毁记录,按年度装订存档,长期保存。
 
  第四章 监督
 
  第十七条 牌证属于专用监管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仿造、伪造、涂改。
 
  第十八条 省农机安全监理总站负责全省牌证的集中订制,严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直接向企业和个人订制牌证。
 
  第十九条 省农机安全监理总站不定期对牌证生产企业的牌证质量进行随机抽样检查,及时收集汇总牌证制作质量意见,并反馈给生产企业。
 
  市级农机监理机构协助省农机安全监理总站做好生产企业的牌证产品质量以及服务水平的跟踪评议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反映。
 
  第二十条 省农机安全监理总站对全省牌证管理情况进行指导,适时开展牌证管理检查,市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对辖区内牌证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指导。
 
  第二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构牌证发生遗失的,要及时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作出书面报告。
 
  省农机安全监理总站对因管理不善造成牌证遗失的农机监理机构,将视情节轻重和性质予以通报,或建议相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安徽省农机安全监理总站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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