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采信检验检测结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来源:农业农村部农业机械化总站
- 2022/11/25 9:1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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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机化总站〔2022〕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中心、农机试验鉴定站(农机质量监督管理站),农业农村部农业机械化总站各专业站,黑龙江农垦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鉴定站,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采信检验检测结果工作,根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工作规范》等相关规定,我站研究起草了《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采信检验检测结果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农业农村部农业机械化总站
2022年11月21日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采信检验检测结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机械试验鉴定(以下简称农机鉴定)机构采信检验检测(以下简称检测)结果工作,根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工作规范》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机鉴定机构采信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的实施与管理。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农业机械化总站(以下简称总站)负责制定采信检测结果的实施和管理要求,负责国家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采信检测结果的组织实施与管理。各农机鉴定机构负责本机构采信检测结果的具体实施与管理。
第二章 采信实施
第四条 农机鉴定机构采信检测结果的范围和要求,应按照相应产品鉴定大纲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农机鉴定申请者应选择具有以下条件的检测机构:
(一)具有相应资质,能够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产品农机鉴定采信要求开展检测活动;
(二)自愿配合农机鉴定机构确认检测结果真实性、有效性、符合性;
(三)自觉接受监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农机鉴定申请者应对提供的用于采信的检测结果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申请时提供检测结果原件扫描件。鉴定时,将检测结果原件提交农机鉴定机构核查。
第七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采信,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采信。审核内容包括:
(一)核对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的能力范围、有效期;
(二)与检测机构确认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有效性;
(三)审查申请者名称及产品信息的一致性;
(四)审查检测报告的规范性以及依据、结果、结论、出具时间等内容与鉴定大纲要求的符合性;
(五)针对新情况需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在鉴定报告中注明采信的检测项目、检测机构和检测报告编号等信息,并将相关信息在全国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管理服务信息化平台上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农机鉴定机构对采信工作中收集到的影响鉴定结果的重大风险信息,应组织专项调查。
第十条 农机鉴定机构对采信工作相关的投诉,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农机鉴定机构在专项调查、投诉处理等过程中,发现检测结果无效或者结论错误的,未发放鉴定证书的,不予采信;已发放鉴定证书的,注销其证书。
第十二条 农机鉴定机构在检测结果审核、专项调查、投诉处理等过程中,发现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采信其出具的检测结果。
(一)检测结果多次出现描述不准确、明显影响报告使用等不规范情况,未影响检测结论,经专家评审,存在一定采信风险的;
(二)检测报告出现1次无效结果、无效结论或结论错误等严重问题的;
(三)一个自然年内因检测结果、结论问题被投诉2次以上且查实属于检测机构责任的;
(四)不遵守农机鉴定采信工作相关规定,影响农机鉴定工作秩序的;
(五)其他影响采信结果公正性、准确性的。
第十三条 暂停期为6个月至12个月。暂停期内,检测机构经整改符合要求的,可向农机鉴定机构申请恢复采信其检测结果。
第十四条 农机鉴定机构在检测结果审核、专项调查、投诉处理等过程中,发现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采信其出具的检测结果。
(一)无法保证检测活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发生虚假检测行为、签发不实或虚假检测报告的;
(二)检测报告出现2次以上无效结果、无效结论或结论错误等严重问题的;
(三)因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被暂停2次的;
(四)暂停期间未整改,暂停期满仍未申请恢复采信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不适合继续采信的。
第十五条 农机鉴定机构对暂停和停止采信的检测机构,应通报其对应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将暂停、恢复和停止采信的检测机构名单在全国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管理服务信息化平台上予以公开。农机鉴定机构对鉴定申请者提供的暂停期内和停止采信后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均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农机鉴定机构发现鉴定申请者伪造、篡改,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检测结果的,对其申请实施的鉴定项目予以终止,对其已经获得的农机鉴定证书,依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予以撤销,对该产品的农机鉴定申请五年内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农机鉴定机构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产品农机鉴定采信要求,落实责任,严格把关,规范有效的开展采信工作。如违反有关规定,应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农业农村部农业机械化总站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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